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老城区政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在收到原告张某芬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作出了答复,但该两份答复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规错误,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两份答复函的相应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基本案情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芬系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苗北村3组村民。2013年8月23日,老城区政府作出《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张某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该批复载明:“同意邙山办事处及苗北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收回张某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项,并限定张某粉自收到通知的三日内完成搬迁;若张某粉在限定期限内未搬迁完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同意苗北村村民委员会按照《苗北村整体开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张某粉补偿安置”。批复下方有“抄送:苗北村村民委员会、苗北村村民张某粉”的备注。原告张某芬收到该文件后,不能确定该文件中的“张某粉”是否是其本人,即于2014年11月6日以挂号信(XA4044 4681 041和XA4044 4680 641)的方式向被告老城区政府邮寄两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分别为:“请公开收回苗北村张某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口头通知”和“请公开向苗北村张某芬送达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的人员名单及职务”。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两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其中针对原告“请公开收回苗北村张某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文件”的答复函载明:“张某芬:你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已于2014年11月13日收悉,现就具体内容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查阅有关资料,你所申请‘请公开收回苗北村张某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文件’的事项,我区政府作出过批复文件,但此文件是政府内部上下级文件往来,是对下级请示的一种答复。因此,你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感谢你对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关注与支持”;针对原告“请公开向苗北村张某芬送达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的人员名单及职务”的答复函载明:“张某芬:你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已于2014年11月13日收悉,现就具体内容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查阅有关资料,你所申请‘请公开向苗北村张某芬送达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的人员名单及职务’的事项,我区政府作出过批复文件,但此文件是政府内部上下级文件往来,是对下级请示的一种答复,区政府未安排人员向你送达。因此,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感谢你对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关注与支持”。两份答复函的落款均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芬于当日收到该两份答复函后,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2、要求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洛行辖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庭审中,被告老城区政府当庭确认《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张某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中的“张某粉”就是本案原告张某芬,“粉”系笔误,原告方也对被告的此说法予以认同。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张某芬“请公开收回苗北村张某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
二、撤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张某芬“请公开向苗北村张某芬送达老城政文[2013]65文件的人员名单及职务”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
三、驳回原告张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老城区政府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两份答复函的证据。从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张某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看,该批复将“张某芬”的“芬”写为“粉”,当庭被告称是“笔误”,确认批复中所指“张某粉”即为本案原告张某芬,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同被告的该说法,所以本院认可被告作出的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中所涉之“张某粉”即为本案原告张某芬。虽然该批复是被告针对邙山办事处的请示而作出,但直接对原告张某芬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出了处理,已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依法应当公开原告张某芬“请公开收回苗北村张某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文件”的申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按照上述规定,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系被告所制作,且该文件下方有“抄送:苗北村村民委员会、苗北村村民张某粉”的备注,所以该信息应由老城区政府负责向原告张某芬公开。被告以“此文件是政府内部上下级文件往来,是对下级请示的一种答复。因此,你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之答复违反了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同样关于被告对张某芬“请公开向苗北村张某芬送达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的人员名单及职务” 申请事项的答复,虽然送达人员名单及职务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不影响张某芬的切身利益,但被告以“此文件是政府内部上下级文件往来,是对下级请示的一种答复,区政府未安排人员向你送达。因此,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也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老城区政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在收到原告张某芬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作出了答复,但该两份答复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规错误,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两份答复函的相应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所以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确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张某芬当庭承认在2013年10月11日之前已收到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且“送达人员名单及职务”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原告公开两份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同时第十一条还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即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张某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虽然是被告对邙山办事处的请示所作出的,但该批复直接对原告张某芬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出了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所以被告应当就张某芬的此项申请进行公开。但原告张某芬在2013年10月11日之前已收到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即批复,虽然该批复中将原告“张某芬”的“芬”写为“粉”,但被告认可是笔误,该批复所指向的相对人的确是本案原告张某芬,原告张某芬在庭审中也认同被告“系笔误”的陈述,所以我们认定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中所指的“张某粉”为本案原告“张某芬”。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之前已收到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再申请老城区政府“公开收回苗北村张某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已失去意义,对其公开此信息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对张某芬 “请公开向苗北村张某芬送达老城政文[2013]65文件的人员名单及职务” 申请事项的答复,该送达人名单及职务,并不影响张某芬的切身利益,可不予公开,但被告的答复理由不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纠正。综上,拟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两份答复违法,应予以撤销。
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老城政文[2013]65号文件所涉之“收回苗北村张某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的“张某粉”即为本案原告“张某芬”,该批复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应由制作机关即被告向原告予以公开。被告的“此文件是政府内部上下级文件往来,是对下级请示的一种答复,故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之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之前收到该文件,再行申请该信息公开已失去公开的意义。加之原告住宅所处的地段已于2008年被转变为国有土地,被告已无权对此土地的所有权给予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芬“请公开向苗北村张某芬送达老城政文[2013]65文件的人员名单及职务”的申请,虽然该是针对邙山办事处所作出,但因该批复下方有“抄送:苗北村村民委员会、苗北村村民张某粉”的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此文件应由老城区政府送达给张某芬,其答复此文件“是政府内部上下级文件往来,是对下级请示的一种答复,区政府未安排人员向你送达。因此,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两份答复理由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