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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运输纠纷私自扣押车辆,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7-06-08 16:31:52


裁判要旨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非法扣押。本案中,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属于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某亮对该车辆进行扣押,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亮辩称其没有扣留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对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赵某亮返还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的理由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5日下午,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人员驾驶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运送灰膏到偃师市某某石膏板厂内北区料场工地,自卸货车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出现翻车,致使赵某亮停放在该料场工地的装载机铲勺被砸坏。事故发生后,偃师市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未果,次日10时许,被告赵某亮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为:属于纠纷,建议法院起诉。因就赵某亮被损坏的装载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的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一直在偃师市某某石膏板厂事故发生地点无法驶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协调下原告将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开出偃师市某某石膏板厂。2015年5月6日至6月3日,赵某亮的龙工牌LG855B轮式装载机在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进行维修,赵某亮支出修理费9120元。

2015年3月23日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营运损失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蓝评报字 [2015]第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3日的营运损失评估价格为133963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某亮申请对龙工LG855B轮式装载机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评估,同年4月28日作出评报字(2015年)第0416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价值评算结果:鉴于车辆使用的安全性能,本公司建议对被评估装载机进行铲斗换新。①铲斗换新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②更换铲斗工时费评估为2000元;价值估算结论14000元。为此,赵某亮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庭审中,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赵某亮赔偿其营运损失133963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赵某亮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4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但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10日作出(2015)偃初字第00042事判决:

一、被告赵某亮返还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已履行)。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亮装载机损失9120元。

三、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赵某亮停运损失1354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非法扣押。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属于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某亮对该车辆进行扣押,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赵某亮辩称原告车辆在卸货时翻车,倒压在铲车铲勺上将铲勺砸坏,原告车辆开走当天仍翻压在铲车上,其没有扣留原告车辆的意见,因上述车辆为货运车辆,停运必然造成较大损失,且事发后偃师市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曾出面协调放行车辆及赔偿事宜均未果,最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赵某亮辩称其没有扣留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赵某亮返还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赵某亮赔偿车辆被扣留期间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营运损失133963元及评估鉴定费3000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将赵某亮的装载机砸坏,使赵某亮的龙工LG855B轮式装载机遭受损失,属于意外事故,因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某亮进行赔偿。对于赵某亮铲车的损失,鉴定机构建议进行铲斗换新,并据此评估为14000元,但赵某亮铲车实际维修费用为91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赵某亮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偿。车损评估费2000元,属于赵某亮为确认其车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反诉原告赵某亮主张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装载机车辆停工损失84000元,并按每月14000元计算至装载机恢复工作之日止,赵某亮实际修车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6月3日,共计29天,停运损失13543元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其他损失,因过错在于赵某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属于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某亮对该车辆进行扣押,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理由如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非法扣押。本案中,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属于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某亮对该车辆进行扣押,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赵某亮主张原告车辆在卸货时翻车,倒压在赵某亮铲车铲勺上将铲勺砸坏,原告车辆开走当天,原告的车辆仍翻压在赵某亮铲车上,其并没有扣留原告车辆,因上述车辆为货运车辆,停运必然造成较大损失,且事发后偃师市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曾出面协调放行车辆及赔偿事宜均未果,最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赵某亮辩称其没有扣留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赵某亮返还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将赵某亮的装载机砸坏,使赵某亮的龙工LG855B轮式装载机遭受损失,属于意外事故,因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某亮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亮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原告车辆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过失翻车,致使被告赵某亮的的装载机铲斗被砸坏,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主动到事故现场维修自己的货车和对方装载机,原告亦无据证实赵某亮阻挡原告开走自卸货车。赵某亮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告知双方该案属于纠纷,建议法院起诉,但原告至2015年1月30日才到本院起诉,导致双方车辆均无法运营,原告所诉营运损失虽然经过评估,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不主动维修车辆是产生营运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93XXX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将赵某亮的装载机砸坏,使赵某亮的龙工LG855B轮式装载机遭受损失,属于意外事故,因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某亮进行赔偿。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责任编辑:张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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