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关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某一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无奈诉至我院依法强制执行。
我院接收案件后依法及时的向被执行人张某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但被执行人迟迟未到庭。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张某某无视本院查封裁定,擅自将法院依法查封的办公楼变卖,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2016年10月8日,我院执行局实施四组执行干警将被执行人张某某传唤至法院,但其拒不配合,胡搅蛮缠,以没钱为理由耍无赖,言词狂妄,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执行人员在其沟通、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认为其有还款能力但拒不履行,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晚,在执行干警宋书林的带领下,依法办理拘留手续,把被执行人张某某移送至拘留所。
(二) 典型意义
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50万元及利息36000元还款义务,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故意将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办公楼变卖,情节严重,故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2016年10月22日,我院工作人员将被执行人张某某从拘留所提送至看守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