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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到达归还时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责任的认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某某公司)、刘甲某、王某某、刘乙某、胡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7-05 17:04:23


    关键词   欠款纠纷  责任担保  连带赔偿

    裁判要点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借条上面的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的个人经济利益受到侵害,另外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人的义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七初字第135号(2015年12月26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6月6日被告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月息超期后按月息2%付息。用期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人 刘乙某 王某某 刘甲某 连带责任保证人:胡某某 姚某某 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保证期间为借款使用期届满之日起叁年) 2013年6月6日”。同日被告胡某某、姚某某、偃师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保证1份,载明:“我愿为2013年6月5日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借款不能偿还,我愿为该笔借款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及追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本笔借款使用期届满之日起叁年。保证人:胡某某 姚某某 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借款人:刘乙某 王某某 2013年6月6日”。同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被告刘甲某47万元,另付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五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姚某某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李某某手中持有固定格式含有具体约定内容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胡某某、姚某某分别对其中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刘甲某还以其位于翟西村207国道旁边的宅基作为担保15万元。原告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偃民七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甲某、王某某、刘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元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某、姚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保全申请费3870元,共计143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刘甲某、王某某、刘乙某、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某、姚某某承担1417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刘甲某、王某某、刘乙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某某、姚某某、偃师某某公司为被告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姚某某、偃师某某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追偿。因被告胡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单一、可变证据,证人与胡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据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胡某某、姚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先明知在借条、保证等书证上签字的行为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对被告胡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支付利息之外,再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已达到甚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5年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甲某系被告姚某某舅父,被告胡某某系姚某某之夫,被告胡某某、姚某某为刘甲某进行担保,符合常理,但借款数额巨大达50万元之巨,月息2分,被告胡某某、姚某某作为工薪阶层,已严重超出了二被告的担保能力,且数额巨大,仅有简单的一个借款条、保证,且系已经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内容极为简单,有违常理。更为严重的是,借款条和保证前后矛盾,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为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保证人为胡某某、姚某某、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而保证上借款人为刘乙某、王某某,保证人胡某某、姚某某、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条和保证同在一张纸上,居然前后矛盾,那么是不是能说明担保人担保的是刘乙某、王某某另外一笔50万元借款,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这笔借款呢?另外证人任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其本人亲眼看到了具体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且刘甲某用其宅基房产担保了15万元,并亲眼看到翟西村出的证明,翟西村委会同意刘甲某用期宅基作为担保,应认定证人所述属实,李某某手中持有具体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当责令原告李某某限期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果李某某逾期拒不提供,则应推定被告胡某某、姚某某所辩其二人各自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支付利息之外,再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本案受理于2015年6月6日,不适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年利率24%已达到甚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5年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告再主张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应判决:一、被告刘甲某、王某某、刘乙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元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姚某某分别对该借款中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元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保全申请费3870元,共计143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刘甲某、王某某、刘乙某承担1387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借原告李某某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某某、姚某某、偃师某某公司为被告刘乙某、王某某、刘甲某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孤证、可变证据,证人与胡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胡某某、姚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先明知在借条、保证等书证上签字的行为后果,故应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不应采信被告胡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支付利息之外,再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问题,应不予支持,理由同意第一种意见。应判决: 一、被告刘甲某、王某某、刘乙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元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偃师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某、姚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保全申请费3870元,共计143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刘甲某、王某某、刘乙某承担14170元。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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