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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支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否能按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原告刘甲某诉被告徐甲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7-05 16:59:53


    关键词   土地租赁  合同纠纷  违约赔偿

    裁判要点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然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97号(2015年9月24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刘甲某(甲方)与被告徐甲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现有厂院一处,乙方创办乳业公司有意租用,现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特订立租赁合同如下:一、甲方厂院位于207国道南、缑氏村33组耕地内,土地面积3436平方米(折5.154亩);二、甲方厂院内原所有附属物作价4万元(不包括12棵桐树),乙方于合同订立后10日内承付甲方;三、租赁期限共25年,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四、乙方前拾年每年向甲方缴付租金7000元,剩余年限每年8000元,每年交付租金的时间为10月1日以前,推后不得超过拾日。乙方首批一次性承付甲方前三年租金贰万壹仟元,以后每年按期交付一次;五、乙方租用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正常施工和生产经营;六、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被租土地或公路扩宽占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面附属物等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自土地被征用之日按剩余实有面积向甲方缴付租金;七、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战争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损失;八、乙方在租期内,不得将土地另行转租或抵押;九、租赁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继续承租,甲方承诺租用续期不低于本合同的租期,每年每亩租金按乙方向33组、34组、9组交付租金的价格每亩增加300元缴纳;如乙方不再承租,所租土地平整后交付甲方;十、违约责任1、乙方若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总额的5‰向甲方计缴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甲方无故解除合同或合同到期后,不按约定续订合同的,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在租赁期内,如乙方无故解除合同,乙方必须付清当年租金,且院内原属甲方的附属物仍归甲方所有;十一、本租赁合同订立的同时,甲方提供厂院平面图一份,并经乙方认可签名;十二、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两份,鉴证单位壹份,合同双方及鉴证单位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该合同甲方由原告签名捺印,乙方由被告签名捺印,鉴证单位处加盖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民委员会印章。200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徐甲某三年租赁费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元)从2006年3月1号至2009年2月28号至。收款人刘甲某,2006年3月2号。甲方在该院所办的土地证,在乙方乘(承)租期间,甲方无条件归乙方使用,甲方不得转借和抵押他人,刘甲某”、“今收到徐甲某租赁207国道旁厂院内原所有附属物补偿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收到人刘甲某,2006年3月2号。”

    另查明,案外人刘乙某与刘甲某、李某某存在民事纠纷,曾申请本院对刘甲某、李某某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支付执行庭标的款20000元,后该款转交刘乙某。2014年11月12日,被告之子徐乙某向案外人李某某的帐号存款22000元。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被告徐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甲某土地租金29000元(按每年租金7000元标准进行计算,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徐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甲某违约金8700元;驳回原告刘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9元,由原告刘甲某承担4000元,被告徐甲某承担4919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超过20年的租赁期限,超过部分无效。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可认定2006年3月2日,被告徐甲某向原告刘甲某交纳租金21000元,系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2007年10月9日,被告交付本院执行庭标的款20000元,可折抵被告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从2012年1月8日起,被告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数额及时间向原告交纳租金,虽然2014年11月12日,被告之子徐乙某向案外人李某某的帐号存款22000元,但是22000元款项原告并未收到,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租金的数额应从2012年1月8日起,按每年租金7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支付租金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该土地租赁合同中“滞纳金”系表述错误,实质应为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可按从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租金之日止的租金数额的30%进行计算;根据“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虽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损失可以通过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的行为进行弥补,另该土地租赁合同从2006年起开始履行,被告在包括原告出租的土地上建有食品公司经营至今,如因此解除合同,不能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因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4年11月12日,被告之子徐乙某向案外人李某某的帐号存款2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某某有权代原告收取租金,徐乙某给付李某某现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已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故可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求,并由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延期的“滞纳金”。

    理由如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若逾期交付租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该条款系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也可视为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虽然在2014年11月12日,被告之子徐乙某向案外人李某某的帐号存款2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某某有权代原告收取租金,徐乙某给付李某某现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故可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求,

另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强制性,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惩罚性,指的是滞纳金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根据滞纳金的以上特点,滞纳金只能发生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本案中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滞纳金”应视为表述错误,实质应为违约金,另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过高,违约金的数额也应进行调整,以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设定解约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按约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由于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承租人为使用收益,因此承租人依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用途,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租金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在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同时,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故认为其只能要求被告按照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进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因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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