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高处坠落 劳务纠纷 连带赔偿
裁判要点
本案朱甲某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防范措施,对导致原告受伤,王某某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让王某某使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作为王某某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为分包人并雇佣朱甲某干活,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73号(2015年10月14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偃师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偃师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顾县汽车加气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偃师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顾县汽车加气站土建工程。在施工期间,王某某将该工程的室内粉刷交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又找来原告朱甲某一起干活。2014年12月16日下午4时左右,朱甲某与张某某在加气站内东面楼内二层粉刷楼梯时,因脚手架上木架板断裂,两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朱甲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双肺挫伤;4、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足多发跖骨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跟距关节脱位;5、应激性溃疡。朱甲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272.81元。王某某在朱甲某治疗期间支付朱甲某现金132800元。2014年12月19日,朱甲某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枕片状脑梗死,颅骨骨折;2、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双足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足多发跖骨头骨折。朱甲某在该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05625.80元。另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及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88.77元。审理中,朱甲某申请司法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甲某的伤情为二级伤残;2、朱甲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如两年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另行评估。朱甲某支出鉴定费用2445元。
另查明,原告朱甲某母亲肖某某,生于1947年7月28日,肖某某有二子一女;朱甲某儿子朱乙某,生于1998年12月15日。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184.40元;被告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朱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5元,鉴定费用2445元,共计5930元,由原告朱甲某承担2600元,被告王某某、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3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称王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甲某称是张某某叫他到工地干活,一天工资17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称将室内粉刷分包给张某某,按平方结算,包工包料,但其提交的几名证人证明工程的给排水、照明等项目分包,但不能证明室内粉刷项目是否分包,被告张某某又否认承包了室内粉刷项目,称自己与朱甲某同为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雇工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为分包人并雇佣朱甲某干活,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甲某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防范措施,对导致原告受伤,王某某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让王某某使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作为王某某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偃师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甲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正规票据金额143684.68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主张28153.5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7日止,为7个月,由此误工费为13065.52元(22398.03元/年÷12×7)。3.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3天,按2人护理,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3天×2);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27天,按2人护理,为4212.30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2);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40天,按2人护理,为6240.44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2);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82天,按1人护理,为6396.45元(28472元/年÷365天×82天);按鉴定意见护理期暂定2年,按1人护理,为56944元(28472元/年×2年×1人),以上合计74261.22元。4. 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天×152天)。5. 营养费1520元(10元/天×152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多与就医地点不符,根据其居住地、就医地点以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均收入标准9416.10元/年,伤残2级,计算20年,为169489.80(9416.10元/年×90%×20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母亲肖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08.67(6438.12元/年×90%×13年÷3人),儿子朱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94.31(6438.12元/年×90%×2年÷2人),合计20039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3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52453.11元。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现金132800元,减去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115531.09元(143684.68-28153.59),余17268.71元,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朱甲某335184.40元(352453.11-17268.71)。被告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系加气站室内粉刷的承包方,原告系张某某雇佣的工人,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被告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称王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甲某称是张某某叫他到工地干活,一天工资170元;被告王某某也称将室内粉刷分包给张某某,按平方结算,包工包料;张某某虽称自己与朱甲某同为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雇工人,但承认按每平方为4.5元计算工钱。且有证人证明加气站工程的给排水、照明线路等项目均系分包,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将室内粉刷项目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雇佣朱甲某干活的事实,朱甲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张某某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防范措施,对导致原告受伤,张某某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身不具备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并将工程的室内粉刷项目分包给也不具备资质的张某某承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让王某某使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作为王某某的挂靠单位,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甲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正规票据金额143684.68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主张28153.5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7日止,为7个月,由此误工费为13065.52元(22398.03元/年÷12×7)。3.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3天,护理2人,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3天×2);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27天,护理4人,为8424.59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4);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40天,护理2人,为6240.44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2);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82天,护理1人,为6396.45元(28472元/年÷365天×82天)按鉴定意见护理期暂定2年,护理1人,为56944元(28472元/年×2年×1人),合计78473.51元。4. 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天×152天)。5. 营养费1520元(10元/天×152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多与就医地点不符,根据其居住地、就医地点以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伤残,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均收入标准9416.10元/年,伤残2级,计算20年,为169489.80(9416.10元/年×90%×20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母亲肖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08.67(6438.12元/年×90%×13年÷3人),儿子朱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94.31(6438.12元/年×90%×2年÷2人),合计20039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3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5666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现金132800元,扣除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115531.09元(143684.68-28153.59),应在339396.49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偃师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为室内粉刷的承包人,张继身与原告朱甲某同为王某某雇佣的工人,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本案中,仅有当事人王某某及朱甲某的陈述,王某某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其他照明等项目分包,不能证明室内粉刷是否分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系室内粉刷的承包人,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偃师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第一种意见一致。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