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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新形势下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必要性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6-16 15:58:00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化浪潮涌现,与之成正比的是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但法官在堆积如山的案件中埋头苦干,却依然连连遭受着社会公众的微词和负面评价。近年来司法公信度不高,司法权威缺失,根本上是司法权运行机制上出了问题,也就是说我们的司法权运行机制不能生产出高效率、高质量的司法产品,导致社会群众不满意、不认可。可见,整个法治供给还与法治需求不相适应,公众诉求的激增,仅是纠纷增多的无奈,远非发自内心的信赖。因此,法院改革的目的就是使审判运行机制基本趋于合理,科学的配置审判资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使法院的审判工作达到公正高效的目的。

   【正文】

    如今,大量平等主体间的矛盾涌入法院,同时公众对司法效果的期望值日益攀升,要高质高效地化解纠纷,必然要求法官在裁判规则的遵守、裁判结果的质量及释明能力等方面都有更大的提升,而这一切都要借助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来加以实现。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必要性

    1、适应社会发展,解决群众诉求

    审判权的运行是一个有机的系统,是一个动态流动的过程。其是否依法、独立、公正与适当行使是审判运行良好的评判标准。法官与公众通过诉讼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互动”,能否获取认可度及信赖感与案件数量无必然联系,而与裁判水平有关,这也正是民商事审判权运行的价值所在。

    2、回应公众质疑,提升公信力

    司法产品的质量好坏需要顾客——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评判。而司法真谛是通过审判权运行传达给当事人,再通过其对外交流传达给社会;或通过一定的媒介,由法官直接传达给社会,但现实中负面性司法的“传达”速度和范围远远大于正面性评价,司法离满意甚远。不管背后原因多复杂,要改变这种信赖低迷的现状,完善审判权运行是必由之路。

    二、审判权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的联系

    审判权是指各级法官个人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中,依法享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职权,从国家法律实施和司法权运作方面看,带有公权力的特点,属于权力。它是法院审判权的具体体现,是对审判机关职能的具体化。其内涵在于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它针对的是各种纠纷、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具体内容是正确操作诉讼和审判程序,调查有关证据,澄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公正裁判和执行,是法院职权活动中的微观部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只有通过法官的活动得以直观展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阐述和规定人民法院的工作性质和规章制度的法律条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章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阶无产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这一条的内容可以十分容易的看出,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国家保护民主专政、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神圣权利。

    1、审判权与组织法的承接性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权就是人民赋予法院的神圣权利。法官是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是具有人格的主体,其运用人脑思维对事实判断、对法律进行运用,审理案件的特征使得法官难免出现错误、疏漏的可能性。而《人民法院组织法》详细阐述和规定人民法院的工作性质和规章制度,其中第一章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此制度就大大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

    2、审判权与组织法的互助性

    审理案件是针对现有证据资料复原以往事实,这是一种逆向判断过程。为此,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间因业务水平、经验等因素有着个体差异,这就产生了同一个案件多种结果。为尽可能降低这种现象的出现,监督机制不可避免的伴随着审判权的行使。

    3、审判法官权利与监督的相互性

    在审判法官中选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形成一个法律素质高、审判业务强的审判团队,真正实现“由审理者审判、裁判者负责”之审判要求,是目前审判权改革运行机制的关键和中心,这就需要对法官分类管理。即在全体法官中分审判审理类及行政管理类,从而彻底做到“一个性”即审判之独立性。“两个去”即对内去行政化,对外去地方化,同时进一步优化组合,挖掘司法资源。而这一切都需《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时俱进”,及时做出立法规定。同时根据“权、责、利”相统一之原则要求,除充分保障审判法官应有的权利和待遇外,还应制定相应的监督机制,具体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即法院系统内部审判法官的有关监督,具体讲应从以下方面予以监督,一是通过案件评查予以监督。一个法官案件审理的质量高低及是否存在问题,只有通过对所办案件进行评查才能得出结果。为此要成立案件评查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主管业务的院领导具体抓,成员应由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的各业务部门骨干组成,定期评查。通过评查,查是否有违反程序法现象、是否有违反实体法现象、是否有认定事实错误、是否有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如果有上述情况,评查委员会要及时上报纪检监督部门予以查处,视查处情况予以严肃处理。二是通过发还重审及改判案件“予以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属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案件上诉后经二审终审被发还重审及改判的案件属评查重点。通过评查,查是否法官认识上的错误还是人为的故意而为之,从中窥查出是否在办“人情案、金钱案”。三是通过庭审观摩予以监督。庭审活动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审判法官驾驭庭审能力及法律水平高低、为民态度好坏的最充分体现。故要组成观摩小组,成员由审委会委员、审判经验丰富的庭长及业务骨干组成,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审判人员开庭所审案件进行观摩。通过庭审,全面衡量审判法官的审案能力、业务能力及司法礼仪,并及时提出存在问题、改进意见,进而督促审判人员开好庭、办好案,做到“防患于未然”。四是通过错案认定予以监督。人民法院要成立“错案追究领导小组”,成员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通过对评查出有问题的案件进行错案认定,视认定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外部监督即法院外部相关部门及人民群众对审判法官的相关监督,具体讲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予以监督。一是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予以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人民对人民法院及法官行使监督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通过人民群众特别是案件当事人,了解对法院法官的各方面反映和意见,从而反馈和监督。二是通过廉政监督员予以监督。廉政监督员属法院聘请的监督员,他们对法院工作了解相对较多,对人民群众接触较多,故便于了解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人员的反映和意见,利于监督。三是通过设举报箱、举报电话予以监督。设举报箱及举报电话便于人民群众打破情面,大胆举报。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收集,认真对待,及时调查落实,视查出情况予以及时处理。四是通过媒体予以监督。目前网络媒体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大,除作为涉法网络舆情评估、预警外,还要对那些被媒体曝光的负面报道进行责任追究。以此进一步规范审判作风,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必要性

     1、《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任职院长最低年龄过低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此条款所规定的院长任职最低年龄要求太低,此年龄规定与当时制定该法时的特定时间段有关,应与时俱进。按照目前社会正常规律,二十三岁才刚刚走出大学校门,社会经验十分有限,审判经验甚至可以说就没有,以这个年龄作为任职院长的最低底线,显然已经过时,容易引人诟病。

     2、《人民法院组织法》应全面系统对法官、合议庭、审判长及审委会委员等的权、责、利作出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由于制定较早,故与现行全国法院系统已经或正在试行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具体说就是审判长的权利及监督、合议庭成员的权、责及分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及作用等规定较少或未作规定,这就是人民法院开展审判改革、人事管理等项工作囿于规定、受到限制等均无法做到“有法可依”。这就大大束缚了人民法院“大刀阔斧”,开拓改革的步伐。

     3、各部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易造成混乱

     有许多条文已不再适应当今的实际情况,且其中的部分条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有的条文已被后来颁布的法律所取代,已处于实际失效的境况)。《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 ;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审判行政案件,并设立行政审判庭。实际情况是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都设有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另外几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立、审、执分离的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了立案庭、执行庭、审判监督庭等庭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明确说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勿须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而应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作为一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位次相当高的国家基本法律,以上这些情况的出现是不正常的,也是与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不相适应的,同时也使这部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严肃性。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避免各部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和在执行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人民法院组织法》已到了必须全面修改的时刻。

责任编辑:王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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