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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到达归还时限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

——郭甲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2-04 11:46:41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问题纠纷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原告郭甲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张某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甲某提交了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有电话录音予以印证,证明了借贷关系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九初字第8号(2015年6月16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郭甲某将自己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未到期的定期一年的存款4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存)、35000元(2014年6月4日存)、25000元(2014年8月20日存)取出后,于当日将该100000元转入被告张某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内。2015年3月13日,原告郭甲某之兄弟郭乙某将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通话进行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甲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郭甲某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甲某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3张、存款凭条1张,录音资料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偃民九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郭甲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郭甲某提供的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郭甲某的100000元,而被告张某某在其与他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其向原告郭甲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甲某借款1000000元事实成立,故对原告郭甲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打入其账号上的款是原告归还其款,且否认录音资料,其说法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甲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原告郭甲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甲某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其主张的利息可从1个月期满后的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洛民第2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两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甲某提交了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有电话录音予以印证,证明了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提出该10万元系原告还款之抗辩,但被告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争议款项系原告偿还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郭甲某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3张、存款凭条1张,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成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郭甲某10万元借款,并按其约定月2分的利息一并归还于原告。

责任编辑: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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