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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5-11-19 15:59:42


    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我国日益发展壮大,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而我国现行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相对存在不完善之处,对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达到应有目的。

    1、法条规定抽象、笼统,操作性不强

   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和特征是有效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提,也是完善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规定的关键问题。《刑法》第294条规定中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表述,这些词语主观性强,含义模糊,让人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准确认定。另外,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是“人数众多”,但对于具体的下限没作明确。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各个地方的认定并不统一:“有学者主张3人以上即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学者认为一般应掌握在10人以上,以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较高级的形态的犯罪集团;有的地方司法机关掌握在5人以上,如重庆;有的地方规定3人以上即可,如安徽、黑龙江。”这种差异性规定可能导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出入罪”的任意性,不利于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和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局面。

    2、刑罚设置上存在疏漏

    现行《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设置了财产刑,而未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财产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的同时,从组织获取了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而这一部分经济利益恰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既然是非法经济利益,就可以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体科以相应的财产刑。为了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通过政治上的庇护或影响力令组织起死回生或长足发展,政治上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长或发展起到很大的助力作用。《刑法修正案(八)》中只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一般参加者设置了资格刑,而未对危害性更大的组织者、领导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样设置缺乏合理性,可以考虑对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增设剥夺政治权利。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强调身份的犯罪,具备这一身份的人员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为组织的发展保驾护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对此类犯罪同样没有设置资格刑,这不利于有效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此外,未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犯罪设置财产刑,不利于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的滋生。

    3、特别累犯规定过严

    为了从严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特殊累犯。按照《刑法》的规定,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具体情形复杂多样,如果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加区别一概规定为特殊累犯,那么意味着哪怕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也将面临和组织者、领导者及积极参加者一样,不得适用缓刑、假释,这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在给予从严惩处的同时,还应考虑其再次社会化的问题。

    4、相关程序亟待完善

    在刑事程序法律方面,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的程序提及了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分散在各个条文中。特别是因为对涉黑犯罪特殊性、复杂性、证据收集和侦办困难等认识不足,没有针对涉黑犯罪设立专门的查辑制度和证据制度。比如如何便利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148条、149条和150条为秘密侦查行为的实施设置了一些条件,但总的看来,只是提出了一些抽象的要求,并没有规定批准的主体,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实施的原则。也没有形成对涉黑犯罪证人及受害人的专门保护制度等。造成司法实践中打击涉黑犯罪可资利用的立法资源严重不足,侦查与审判力度与普通刑事犯罪并无太大差别。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手段落后,导致收集证据困难重重,收集证据的能力与涉黑犯罪发展的水平严重不相适应。

    (二)完善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法律规定的建议

    针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笔者认为,为有效应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发展的新趋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法律用语

我国立法技术的落后以及经验的欠缺导致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用语上使用“称霸一方”等感情色彩浓厚的用语。“所有法律最终的目的是来指导实践,在客观世界当中评判人的行为。可是感情色彩浓厚的用语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起来会造成歧义,不利于打击犯罪,甚至会放纵犯罪。”《刑法修正案(八》也没有从根本上解释“称霸一方”等词汇的含义。我们需要刑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感情词汇、歧义词汇进行更为详细准确的描述,做到既详尽又全面。同时,应出台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人数众多”的下限数字进行明确规定,以统一司法适用。

    2、调整刑罚设置

    一是对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了财产刑的处罚,但仅限于组织领导及参加者,对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发展成员未做财产刑规定,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设置财产刑处罚,没有显示出公平合理打击所有涉黑犯罪人员的决心。建议对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增设相应的财产刑,“削弱涉黑组织犯罪的经济支柱,扼杀其经济元气,从根本上杜绝其发展壮大”。二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设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以有效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不同成员

    重庆高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缓刑、假释、减刑问题作出了单独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人,不得适用假释;组织内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予减刑;对于本罪的减刑情况,必须进行开庭前的听证等。”该规定反映了重庆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各地可以进行吸收和学习。重庆高院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不同成员,充分认识到了不同成员在组织内部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如果都以特殊累犯进行处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4、完善证人、被害人保护制度

    对于证人的保护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得过于原则化,从而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对证人的保护。笔者认为,证人和被害人是司法机关打击涉黑犯罪的合作者,对打击涉黑犯罪起着重要作用。为了更为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特殊类型的犯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必须效仿国外先进的司法制度,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即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适度借鉴德国、美国的“异地隔离”的做法,短期保护与长期保护相结合,加强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细化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施程序,增强证人保护制度的可操作性。

    5、确定秘密侦查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特殊侦查措施是在情况特别时所运用的非常手段,在打击涉黑犯罪中起到非常重要与关键的作用。“只有准确的情报来源和可靠的情报做后盾,才能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笔者建议,我国在侦查涉黑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汲取或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置“秘密侦查”一节,明确规定秘密侦查制度,比如秘密侦查措施应用的案件类别、秘密侦查措施的审批、以及秘密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转化机制等,以增加侦缉取证的便利性,从而更加有效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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