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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4-12-30 11:32:30


    疑罪从无规则,是指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是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疑难案件作出无罪推定的一项刑事证据规则,也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体现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的诉讼规则。疑罪从无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具体执行的派生法则,即对任何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那就按疑罪从无规则,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疑罪从无规则针对这些刑事案件: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则要严格按照相关刑事法律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在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针对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其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摒弃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司法理念,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为审判“疑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反映出我国推行法治化的成果。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刑事举证责任

    1、控诉机关应当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是在案件中确定诉讼后果的一项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疑罪从无规则除了包含着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念之外,还包含了一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念反映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则表现为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

    2、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亦负有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承担证明其无罪的证明责任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他们仍负有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某些持有型犯罪(如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如果不能用相反证据证明指控的不存在,他们也可能被判有罪。

    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往往也都会向法庭提供证据或者通过辩护人提供证据。但应当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即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可为可不为。被告人提供一些辩护证据,支持有利于自己的观点,从严格法律角度出发,被告人不需要做任何证明的事情,提供辩护证据只是自己的选择,目的在于加强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有利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只有从这个意义上研究证明责任才有意义。

   (二)疑罪从无规则的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要求,刑事证明标准是指一个刑事案件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完成了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疑罪从无”是一项有关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它要求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程序,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裁判被告人有罪,其关键环节就是看证据能证明到何种程度。英美法系国家都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只有法院或法官依据证据确信被告人有罪而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判决认定其有罪。否则,仍然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定罪不但要有客观证据证明,且要排除证据疑点达到“充分并无合理怀疑”或“不具有排他性”程度的地步,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疑罪从无,是现代刑诉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一脉相承。刑事诉讼过程中,先推定被告人无罪;要证明其有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要按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来处理。具体到疑罪,则应作无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的证明标准。

    二、贯彻疑罪从无规则,应确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存在差异的理念

   “疑罪从无”推定和“有罪”推定之间,并没有什么明确的中间线,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去看待和运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证据不足,并不是证据数量和种类的简单描述,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数量和种类作出判决。证据是否充足,关键是要审查在案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即使有有罪证据存在,有时也并不妨害我们遵守“疑罪从无”的规则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以保护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法定标准是客观真实,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客观真实应当以证据的确实、充分为依托。在刑事诉讼的意义上,客观真实主要并不在于指客观实际上发生了什么,而是我们提供了多少可信的证据去证明发生了什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仍存在着差异,因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且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事后事实,是根据已有的证据来推定其是否存在的事实;毕竟历史不能重放,反推回去的“事实”就有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相符的时候。

    这就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刑事审判人员要客观地认识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的差异性,必须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依法运用合理逻辑去推定出法律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凭空想象客观事实。当然,为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审查事实的价值取向,否则,法律事实亦丧失其存在的价值,但我们却不能越过对现有证据的合理逻辑分析这一桥梁而幻想去直达客观事实。同时,我们亦应容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时候存在的一定差异,合理运用刑事审判实践操作中无法回避并不经意存在的法官自由心证,从而认定相对于更为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

    在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矛盾运动中,被告人有罪无罪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和具有排他性的,两者必居其一,否则,就不利于对人权的有利保障,并可能放纵犯罪。有罪判决的法律事实证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贴近客观真实,而且是必然的;无罪判决的标准只能根据可能偏离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也许这个法律事实恰恰就是客观事实相反的,但没有证据去确认,这个客观事实是永远无法再现和确知的)。

责任编辑: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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