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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发布时间:2014-12-30 10:50:14


    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在社会中呈上升的趋势,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赡养案件中,大多数不同程度的涉及家庭暴力,这种行为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许多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多是因不堪忍受家庭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行为。

    我国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确定为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作明确的解释:“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但从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案件来看,心理暴力及不作为的暴力形式占家庭暴力的比例愈来愈大,而法律仍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作为的身体暴力形式,远远跟不上家庭暴力的演化,严重地存在着立法滞后,所以我认为对家庭暴力应作重新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主体是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法律拟制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形成的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其客体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抚养权利和义务、财产权利等;其内容则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翁婿、婆媳、祖孙之间、兄弟姊妹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而不是仅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暴力的实施目的是家庭成员中一方企图使用暴力的手段控制另一方的滥施权利。与其他社会暴力相比家庭暴力也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暴力行为。但一方面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涉及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无严重后果的体罚、责骂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偶尔殴打等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造成后果的程度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构罪标准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否则就是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再者,家庭暴力是表现为长期的或连续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也不仅仅表现为直接对肉体伤害,还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因此,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的范围因过于宽泛而失去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后果尚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危害程度。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家庭暴力体现为身体暴力、心理暴力等作为及不作为的方式,具体可分为伤害行为、虐待行为、遗弃行为等,综上,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通过伤害、虐待、遗弃、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上一定程度的伤害,而伤害程度又未达到《刑法》构罪的法定标准的暴力行为。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和社会上发生的暴力相比均具有违法性,但家庭暴力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受害者大多数是家庭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如家庭中的妇女、儿童、老人和生病的兄弟姐妹。他们受到伤害后由于无力公开或顾忌于掩盖“家丑”不愿公开,公众对此态度又是视若无睹,认为是其家务事。加之司法机关介入的力量不够和搜索家庭暴力的证据的难度也比较大,家庭暴力特点具有家庭性、隐蔽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和渐进性、后果严重这几方面。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法律制度、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思想原因,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父权、夫权统治观念贯穿了中国数千年历史。“男尊女卑”的封建“夫权”思想根基和残余关在相当一部分人的头脑中毒害很深,“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宿命观、父母渴望子女成龙成凤,信奉“不打不成才”的信条,往往以体罚手段来教育未成年人子女。这些意识代代相传,从而形成了家庭暴力滋生和蔓延的特殊氛围;法制原因,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呈上升趋势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讲是法制对这一现象的制约不力造成的。首先是立法不足,虽然已出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对妇女、儿童、老人的暴力来自家庭外时,法律法规显然很有作用,当对他们的侵犯是来自家庭内部时,执法却是空白和盲目的。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暴力,受害人不告发,执法部门依职权介入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即使依据《治安管理条例》进行了处理,其结果不是对施暴者给予拘留就是对其处以罚款,这样反而会给受害者带来很多现实生活困难。其次上述三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指定专门的机关执行和单独系列的处罚措施,都归于法院执行这三部法律,而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受理原则及“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所以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的顾忌家庭情感为遮掩“家丑”而不告,有的想去告又苦于搜集不到证据告之无门,制约了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另外,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纠纷,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的结果只能是赔偿、责令改正,而实际生活中因家庭财产是混合在一起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这种财产赔偿无法履行,要求施暴者改正也无法监督,至于是确已改正还是改而不正是没有制约的机制;经济原因,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一些人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还由于政策的原因,丈夫或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对方,从而受到对方的冷落和歧视。同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在落后的农村地区,大多数靠体力劳动或低保来维护生活,经济收入菲簿,自己的生活已是相当艰难的,对子女、老人、弟妹的抚养更是捉襟见肘,所以对子女、老人、弟妹实施暴力来发泄内心的不平衡的事经常发生,有的甚至遗弃子女、老人、弟妹来达到不承担抚养的义务,以躲避家庭责任;社会原因,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加大子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 —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生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成为家庭暴力的一大诱发因素。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包括司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说白了仍然属于家庭内部的私事,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干脆“多一事不如少事”。这也是家庭暴力受不到约束和制裁而让施暴者无所顾忌施暴的一大原因;个人素质原因,家庭暴力的发生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施暴者个人的文化水平,个人受到教育的程度决定了个人对处理问题的看法和方式。当然在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中也有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但暴力的实施者普遍存在于素质差的人中,因为他们的占有欲强、男性霸权重及其人格障碍等是暴力发生主要因素。

    二、预防、遏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倡导男女平等,废除封建夫权、封建家长制,建立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对当前家庭暴力突出的区域、阶层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道德和法制教育。三是巩固婚姻基础。婚姻登记部门应严格按照婚姻登记办法审查核实,防止草率结婚及欺取结婚为手段达到个人私利和目的的婚姻产生。

    加强立法,让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损害赔偿制度,加大对过错方处罚力度,在离婚案件中应当给受害者的精神赔偿确定具体地、最低的数额。明确执法机构对于防治家庭暴力的责任。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

    对家庭暴力行为要通过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及时地曝光和谴责,对欲施暴者起到警戒作用,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时,要善于克制自己,不要恶语相对,要做到互爱、互谅、互让。基层组织及公检法司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家庭暴力防范体系,把家庭暴力消灭于萌芽状态。

    一、诉讼调解方式的独特作用

    所谓调解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使纠纷在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是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体现出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的含义。换而言之,调解虽然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它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案件有无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可能性,如果有,就应着重进行调解工作,当然,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此条规定确立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前置、优先的地位。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国际接轨步伐的加快,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多变,尽管我国法制体系不断完善,但在审判过程中仍会出现法律滞后的问题。因此,民事审判中仍沿袭着“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法规,无法规依民间习惯”的传统判案法。有时候就出现了法官裁判依据不足的情况,这就是法律上的盲区。此时如硬性判决容易引发多种矛盾,也会因上下级法院之间认识上的不一致而出现案件反复发回重审,由此引起的累诉累访等问题,如运用诉讼调解方式,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有效地化解矛盾,就能避开法律上的盲区,使一些难以判决的疑难问题得以解决,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钝化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这就是诉讼调解的独特作用。

    二、诉讼调解方式灵活多样更适合解决民事纠纷

    由于诉讼调解方式不受程序化的限制,比较灵活多样,在审判过程中运用方便,且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因此调解比判决更适合解决民事纠纷,法官们操作起来也方便易行。在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们积累了很多好的调解经验,通过以法教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的调解工作,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我通过搜集整理,将一些心得体会写下来,和同行共同学习。

    1、易于调解的几类案件

    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于调解。哪些案件适用调解,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实践证明以下几种案件比较适于诉讼调解方式解决。

   (1)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是待纠纷解决以后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一起生活、工作的案件;

   (2)案情复杂、当事人情绪对立、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判决可能导致无法执行、矛盾激化的案件;

   (3) 涉及多数群众切身利益,最终解决问题需要政府或社会其他方面协调的案件;

   (4)集团诉讼或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

   (5)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立法滞后的案件等。

    2、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解决

    民事案件复杂多变,情况各异,要针对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调解方法解决纠纷,才能取得好的效果。我发现几种好的调解方法不妨介绍给大家一试。

   (1)用“情”调解

    调解工作要贯穿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就要在“情”字上下功夫,所谓的“情”包括:吃透案情,摸透当事人的心情,利用当事人双方周围的亲情,制定调解方案,进行思想疏导,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

   (2)以“理”调解

    在调解中要讲清道理,说清事理,平衡当事人的心理,让过错方认识错误、承认错误,让无过错方顺气、解气,达到缓和矛盾,消除对立情绪。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达到调解的目的。

   (3)依“法”调解

    在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法院要坚持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调解。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法院都不能作硬性调解。在调解中自始至终都要依“法”而行,要给当事人做好法律宣讲,让他们理解法律、相信法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法律相悖的地方,使他们心服口服地同意调解,同时也为调解工作找到法律依据。

   (4)析“利”调解

    析“利”就是晓之以利害,通过预测调解和判决结果,分析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比较判决和调解成本,让当事人明白孰利孰弊,引导当事人选择最佳方式解决纠纷,为调解赢得最佳时机。

    三、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建立调解新机制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民事调解工作。这是在审判工作中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具体体现。为了更好地落实《规定》,应尽快建立调解新机制以适应工作的需要。根据一些法院的先进经验,实行三个“三结合”建立“三三制”调解新机制,效果很好值得借鉴。

   “三三制”即在纠纷处理的案前、庭前、庭审三个阶段,实行三个“三结合”。一是搞好案前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的“三结合”,即选择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结合,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与即收即审即结相结合,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相结合。二是抓好调解与立案、送达、证据交换三个庭前环节的“三结合”,简单案件或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由法官在庭审前进行调解,即收即审即结;复杂案件,法官应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在固定诉求、证据、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再行调解。三是注重调解与庭审小结、辩法说理、判前评断三个庭审过程的“三结合”,在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和各自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已经清楚的基础上,充分地说理,引导当事人重新审视自己的权利义务,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责任编辑: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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