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无疑是回归“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司法规律。然而,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原则至今,无论司法部门内部还是外部,对其仍有不同认识和理解,实有明辨之必要,笔者认为应从三个维度正确理解之。
一、“审理者”必须具有“亲历性”
“让审理者裁判”,首要前提是界定何谓“审理者”。这个貌似十分清楚的概念,在现实中却有被“异化”、被“扭曲”的倾向。如有人就提出“审理者不仅指办案的‘主审法官’、‘合议庭’,也包括对该案负有监督职责、进行审批的庭长、院长,以及参加审委会讨论该案的审委会委员等,因为这些人员某种程度都参与了案件的审判活动。”这一观点,如果按传统观念或过去习惯作法,不能说没有一定道理,但其与司法规律应然之道以及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精神,尤其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司法基本原则的原意是大相径庭的,必须予以澄清。
首先,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看,我国司法权行使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并具体由审判组织行使司法审判权。我国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所明确的审判组织有三种:一是独任制;二是合议制;三是审委会。独任制主要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简易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小额诉讼等,是由一名法官审理案件,其当然属于“主审法官”,属于“审理者”。但不幸的是,现实中,独任制审理的许多案件同样要由庭长、院长审签、把关,难免受到法院“行政化”的干扰,从而影响案件结果。
“合议制”是我国司法审判权力运行的基本形式和机制,其适用于除简易程序之外的大量普通案件,而且也是中级法院以上法院必然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下的合议庭由三名以上法官或法官与若干陪审员组成,一名审判长负责主持、协调,合议庭法官之间是平等、平权的,对案件审理共同开庭,共同合议并以多数决形式对案件作出裁判。合议制、合议庭法官(包括陪审员)当然属于“审理者”。
审判委员会,从现行司法体制看,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负有制定、调整司法政策,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其决定合议庭必须服从。其中最后一项涉及审判权的行使,本来现行法律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限于重大疑难案件,但司法实践中,案件范围被大大扩充,审委会成为广泛、大量案件的裁判者。从审委会运行模式、机制看,其与独任制、合议制明显不同,审委会委员并不参与案件的具体审判活动,不接触当事人、代理人,不参加庭审活动,不直接聆听当事人诉求,不直接接受当事人诉求材料。其主要活动方式:一是集体听取“主审法官”、“合议庭”的案情汇报及处理意见,可以审阅卷宗,但现实中极少,也没有时间;二是可以进一步询问案情及不清楚问题;三是进行讨论,但现实中由于时间问题,大多省略,直接进入下一环节;四是发言表决,一般顺序从资历轻者至资深法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主持人(院长或副院长)提出不同意见,委员表示认同,从而改变原发表意见,形成新决定。可见,审委会实行的是讨论决定式,而不是一种审理、审判活动,缺乏审理案件的“亲历性”,因此,我们可以说,目前审委会实际上是个“准审判组织”,并非标准的审判组织。另外,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过程中,存在不公开,不透明以及“行政化”问题,资深法官、主持人(院长、副院长)的影响力不容小觑。与此同时也存在讨论不充分,简单表决形成决定的现象。
以上问题也正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改革审判委员制度”的原因所在。改革的方向就是转变审委会职能,由讨论决定案件结果,向司法政策制定和审判经验总结转变,对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由讨论决定式向组成委员合议庭、委员担任审判长直接参与审判活动转变,确保其“亲历性”。审判委员会尚且要如此改革,至于庭长、院长的审批权,当然在改革之列,其监督、管理权则要设立其它制度、机制予以解决。
据此,“审理者”只能是直接参加案件审判活动,具有审判过程“亲历者”的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与本案件审判活动无关的庭长、院长、审委会委员,以及本案的司法辅助人员均不属于“审理者”范畴。
二、裁判者必须享有独立地位
“让审理者裁判”,其重大意义就在于打破过去司法权力运行的“行政化”、“层级化”状况,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分离”问题,实现“审与判相统一、相一致”,裁判者必须是审理者,必须要有“亲历性”。同时“让审理者裁判”,也明确无误要求还权给“审理者”,要让“审理者”而非任何其他人作出裁判,也就是要求审理者必须有权进行裁判,审理者必须要有独立地位、独立人格和充分的裁判权。
过去,作为“审理者”的合议庭、独任法官,许多情况下充当了“替身演员”角色,只负责上台“表演”“,”走过场“,并不负责案件处理结果。在庭审活动背后,各个层级、各种审判组织,无论正式审判组织如审委会,非正式审判组织”审判长联席会“等才正式登场并发挥决定性作用。甚至一些潜规则,如平级法官之间的”相互礼让“,对庭长、院长等领导者的”遵从“也开始产生影响。一个案件有可能要经过七、八个环节,层层审批,才能有个结果,而这个结果与最初的”审理者“的意见,也许毫不相干了。”审理者“与”裁判者“被有形、无形大手分割开来,审理者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由此可见,没有审理者的独立地位和真正享有审判职权,”让审理者裁判“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总结过去的实践,司法体制改革一定要抓住关键,要真正让审理者有职有权,能够担当起裁判者的责任。一是要从制度、机制上明确”审理者“、”审判组织“的职责、职权,排除审理者之外的非审判组织对裁判权的干扰和影响,如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合议规则,进一步改进裁判文书的签发制度,原则上由”审理者“而非其他人签发等。二是要从法官职业保障、履职豁免着眼,提升审理者的独立地位、独立人格和独立行使职权的担当精神,对审理者依法履行审判权的行为,除法定程序外,不得干预和追究。三是要在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完善庭长、院长、审委会与主审法官、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关系,明晰权责,理顺审判权、裁决权与审判监督权、管理权关系,将审判管理权、监督权”装进制度的笼子“,使其规范运行,并能形成完备的留痕机制、追责机制。
三、裁判者必须担责,实现”权责统一、权责一致“
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包括对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持怀疑态度者,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审理者“能够担当起责任吗?能够保证司法公正吗?此论,正面理解是对改革的担忧,是对主审法官、合议庭的不放心。实际上,这种担忧,反映了对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偏面理解。
首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两句话是紧密相联,相辅相成的,也是缺一不可的。“让审理者裁判”,强调的是给审理者以裁判权,还权于审理者、审判组织,强调突出审理者的独立地位,这也是符合司法规律之举。“由裁判者负责”,则明确要求“权、责相统一、相一致”,“谁裁判谁负责”,“用权受监督”,这不仅符合权力运行规则,而且也是“让审理者裁判”、“谁审理谁裁判”的自然延伸和逻辑发展。过去,在所谓“集体负责、层层把关”、“审者不判”情形下,当然不能,也无法追究“审者”的责任,“集体负责”成为“都不负责”,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我们既要强调“让审理者裁判”,又要强调“由裁判者负责”,没有“让审理者裁判”,就不能实现“审与判的统一”,不能确定裁判的真正主体,当然也就没有追究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没有“由裁判者负责”,审理者就可能恣意而为,“自由裁量”可能失去控制,甚至导致枉法裁判,徇私枉法。
其次,两句话,两个目标,两个方面,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当前,无论是中央批准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框架意见》、最高法院《四五司法改革纲要》,还是上海市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基本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主要是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二是完善司法责任制;三是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四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更加注重了“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但总的来说,司法改革是围绕司法主体(法官、检察官)的地位、职权、管理,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以及司法责任制来展开,而司法责任制改革是重要一环。可以说,改革是系统性、整体性推行,而且重大改革举措都注重了配套改革的跟进与衔接。
再次,对于“还权于审理者”之后,案件质量、司法公正的保障,三中全会《决定》也提出了诸多相应措施,主要是: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这些措施,既有内部也有外部,既有宏观,也要微观,监督的公开化、社会化程度明显增强。
另外,中央《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框架意见》和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都提出,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委员会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而且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政治素养、廉洁自律方面考察把关。由此,随着司法公开化、透明化的进一步加大,法官遴选、晋升、法官业绩评定的社会化、公开化,将对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裁决权带来根本性影响和正面导向,并从制度上倒逼法官提升政治、业务素质,始终坚持依法独立、公正、清廉审理好、裁判好每一个案件,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