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是现代法绐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审判监督,反而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审判监督只有依据一定的原则,方能促进审判独立。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者不懈的价值追求。作为现代司法理念重要内涵之一的审判独立和审判监督,对于实现这一价值追求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涵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
(1)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
(2)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3)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监督制约不存的法理基础
(一)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是一种相互矛盾,同时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二者统一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首先,审判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审判独立的限制,两者的范围界定除受各国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等因素影响外,还与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相关。审判监督更偏重于公正,但往往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审判独立是既重视公正又重视效率。
其次,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又是相互依存的。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的存在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不要任何监督的绝对的审判独立和毫无独立可言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都不可能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
(二)发挥审判监督的积极作用,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
审判监督必不可少,审判独立至关重要。如何厘清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为二者划定合理的边界,以达到二者的协调?尽管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各国立法、司法及理论界都认为,审判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在不损害审判独立这一大前提下对审判权行使的合理制约,是审判公正实现的保障,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实现审判独立、审判公正的“绊脚石”。通观现代法治国家的审判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至少应坚持以下原则:
1、程序为主原则。程序为主解决监督什么这一问题。大多数国家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一般都仅限于对法官个人遵守法纪、道德品行等程序情况的监督,而很少涉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等实体方面的监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的范畴,法院错误裁判,可以并且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上诉或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审判监督(审判机关内部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程序进行的监督外)的对象原则上不包括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这是因为,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作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产生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忧、畏惧乃至顺从、依附心强,危及审判独立。此外,司法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的最后一道防线,终局性、确定性是其最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个人任意以监督名义否定法院生效裁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生活将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法院和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也将日渐下降。
2、事后监督原则。事后监督相对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而言,也就是对法官裁判的监督,只有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作出后,通过上诉程序或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未生效或生效裁判予以纠正,而不能在法院审理案件前或审判案件过程中指手划脚、进行干涉,对法官判决的形成施加影响。
3、依法监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也是一种权力或权利,任何权力或权利的行使如果不加以规范,都可能导致滥用,因此,现代法治国家都尽可能地通过立法对审判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检察监督等的内容、方式、程序等作出规定,以防止以审判监督之名行侵犯审判独立之实。
4、区别监督原则。一般说来,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要强于对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监督。刑事案件除了对有关个人造成损害外,还对国家造成了危害,因此对刑事案件的监督,除适用“辩诉交易”结案、简易程序审理或者当事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外,一般不应该适用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不能行使处分原则,不能与被告人和解,监督主体对审判的监督也应当更加强劲有力,具体表现就是发动审判监督的条件更宽、主体更多,程序更简单。而民事案件、商事案件、一些行政案件,则应主要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案件审理结束后,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要轻易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当然对于那些侵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设施、侵害死者人格权等等的案件,应该允许审判监督的存在。在保障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