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目前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发布时间:2014-12-26 14:57:30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在审判体制改革过程中,如何将审判独立原则落到实处,一直是焦点议题。

    一、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存在的问题

    制度的设计总是趋于理想,而制度的实践在现实中却往往难以尽如人意。审判独立在实践中也遭遇了种种困境。一是司法系统不独立。司法系统的人、财、物均受限于其他行政部门,不得不受制于人。二是审级之间不独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践中不限于指导;下级法院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上,出于降低发改率等原因的考虑,通常先请示后判决,使二审终审制被压缩为一审,影响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三是法官审判不独立,即单个司法机关内部不独立。一方面,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领导的意见、同事的招呼成为法官裁判时必须衡量的因素。另一方面,法官个人的断案能力、独立意识的不足,亦使法官的独立审判受阻。

    二、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受阻的原因

    首先,我国法院所处的外部社会环境,严重影响着法院审判权的独立,从而严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司法是一种裁判,裁判就是由保持中立的第三者来主持。目前就我国法院所处的外部环境而言,法院的设置和司法行政工作的地方化,非但不能保证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且还严重地妨碍着审判独立的实现。最主要原因是法院在人、财、物受地方控制。一是由于立法的原因,除专门法院外,法院的设置都与行政区划一一相对应,一般都将法院视其为地方政权下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地方“五大班子”的领导下工作,并将其归口于政法委管理。二是在财物保障方面,法院的物资装备、财政支出均由国家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控制,它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基本建设和办案经费。三是在人事管理方面,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人员调配、工资福利以及审判职务的任免都被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的部门当作本部门的管理对象,进行着管理。在法院隶属地方管理,财政、人事等诸多的权力均依附于地方的现状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势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因此,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使法院处于一个不独立的地位。这种体制下的法官也谈不上独立审判。

    其次,我国法官素质偏低,不利于法官独立审判。好的法律制度能否得到实施,关键在于执法之人。同样,对案件能否做到公正判决,法官的自身素质起了重大的作用。况且,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面对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和相互争辩,法官必须具有相当的综合分析能力,才能对案件作出切合实际的判断,才能在这个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这就说明,法官面临的工作环境,要求法官是精英型的,而不是大众化的。我国目前法官队伍中不乏精英人物,他们发挥着中流砥柱作用,但就总体而言,我国法官数量庞大,素质偏低。在《法官法》颁布之前,由于旧体制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作专门规定,法官的主要来源不是法学院培养的学生,也不是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或高层次的法律人才,而是以调干、复员转业军人为主体。有学者曾作过调查:县级法院的法官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占10%左右,专科学历占20%,剩下的60%-70%是军人转业的。省级法院的法官本科以上学历占60%左右。在这方面,西方国家对法官的品行和专业素质有很高的要求。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经历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担任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求在见识高、有法律专业素养、年龄在40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或检察长、律师、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当中任命。高等法院院长则要从担任简易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学教授或副教授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在美国,大学毕业后才有资格考入法学院,法学院毕业取得J.D.学位后,一般只能从事律师职业,到法院工作的只能担任秘书、书记官等角色,而不可能通过此途径直接成为法官。法官均是从执业多年的优秀律师中或从有名望的法学教授中依法定程序遴选的。

    再次,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和审判的质量。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法官法》,但是由于《法官法》的缺陷和实际执行上的困难,我国远非建立起了适合法官特点的,能够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体制,法官仍没有摆脱行政化的模式,法官等级行政级别化现象严重。作为既是法官又是法院领导的院长、副院长以及中层的庭长、副庭长,都有其固定的行政级别与之相对应,具体的审判人员也都一一确定了行政职务。虽然《法官法》制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但是法官在政治待遇、工资福利等方面仍然要以行政级别为依据。为此,追求行政级别的晋升就成了法官的努力目标。行政级别的晋升要受到来自法院内部的影响,但更多地要受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影响。法官在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到这种影响。将法官定位在相同级别的行政人员上,法官便失去了职位的优越,抵御诱惑的能力会相对降低。

    最后,实践中地方党委对“党领导审判工作”原则的错误理解和不当做法,影响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党是领导我国一切事业的核心力量,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法院接受党的领导首先是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审判工作中,其次是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和重大问题要主动向党委汇报,以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支持。目前,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党委领导对案件指示、政法委对案件协调、党组对案件讨论等一系列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问题,这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官的独立性,同时也削弱了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权威。其弊端表现为:一是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中,地方党委为了保护本地利益,往往以党委的名义对案件施加影响或直接干扰审判结果,使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二是现行的地方政府的首长往往是同级党委副书记,而法院的党组又是同级党委的派出机构,所以宪法所确定的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往往被实践中的不独立所取代。三是政法委协调政法各家工作,成为了政法各家的上级,政法委书记成了法官的领导,这与审判独立所要求的法官只服从法律不相符。四是党委成员大多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践,其调阅、指示、讨论、协调案件,代表法官作出审判决定,既不能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而且又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和司法腐败。

责任编辑:杨盼盼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