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法律根据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土耳其,这三种权力集中苏丹一人身上,所以可怖的暴政统治着一切。”孟德斯鸠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奠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审判权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并由此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诉讼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当今世界,在各国联系加强、经济趋向一体化的同时,对人权等方面的斗争越来越激烈,要求必须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特别强调确立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进入新的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党的十五大在确立“依法治国”的同时还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现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司法制度向国际靠拢,逐步树立法院的权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推进,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公民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改善。但由于体制、制度、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干扰法院独立执法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比较突出,影响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理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行政不得干涉司法的关系。在我国传统政治中,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目前我国法院在设置上同行政区划完全同步,其经费来源完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第二,没有理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共产党领导、坚持人大监督的关系。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
在实际工作中,在处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关系时,有一种倾向是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对立起来,一讲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首先想到的是弱化甚至排斥党委对法院审判的干预,如不禁止党委对法院审判的干预,就不能真正落实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还有一种倾向是坚持“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思维模式和执政方式,简单地把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等同于直接干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
在处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人大监督的关系时,从法院方面看,有些法院主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的意识、观念不够强,特别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对法院个案监督条例的认同率不高,认为立法权侵入了司法权。从人大及其常委会方面看,逐年加大了对法院的执法监督和个案监督力度。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对法院检察院个案监督条例,各级人大代表向法院提出的个案质询案逐年增多。一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个人名义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第三,没有理顺法院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关系。在法院系统中,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涉及地方财政收入、政治稳定的经济纠纷案、行政诉讼案,地方行政首长对案件的判决及执行拥有实际的影响力和决定权。地方和部门保护的盛行表明,任何纠纷事实上都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司法的外在形式。
第四,没有理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审级独立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在一些法官看来,强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讲审判权的专属性,是要求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而对法院之间司空见惯的上级法院以社会关注、领导过问为由,在程序法外要求下级法院携卷汇报、直至参与一审开庭,逐级讨论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再由一审法院审判,下级法院以案件重大、疑难在程序法外向上级法院请示的作法,不认为是错误的,反而认为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在法院一些领导看来,独立审判不是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立,而是法院系统的独立。二审或上级法院对一审或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审前监督、审中监督和指导权,尽管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审级独立,赋予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审判监督)法院独立的审判裁量权,法学和实务部门的学者对案件请示制度违背程序公正大加批评,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请示制度的违法性,但只是对案件请示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两审代一审” 成为现实审判不可克服的顽症。审级独立的原则仍不能得到法院自身的完全遵守、执行。
三、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设计
革除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必须对法院独立审判进行科学定位,从改革现行法院体制的设置、法官选任制度和强化监督等基本问题入手,推进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创新,以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第一,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理顺与党的领导关系。坚持党的领导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前者是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后者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二者的共同目的,都是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在党的领导方面,要改进党的执政方式,解决好怎样领导的问题。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能离开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应主要体现为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领导,包括党领导人民制定政策和法律,并通过政策和法律来指导司法活动,选择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人担任法官,教育法官秉公执法,健全和完善保障独立审判的各项制度,为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创造必要的条件、创造更好的条件。党的领导不是党委审批案件,也不是由党委确定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更不能借“党的领导”的名义去干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代替,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对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要有正确的认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不要党的领导,也不是不接受监督。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统一起来,坚决维护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地位,坚决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第二,建立独立于地方行政权力支配的地方法院体制。
1、打破县级行政区划设立基层法院,地方法院司法区划的重合,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制度性根源。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关键是打破现行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法院的体制,使司法管辖区域不与行政管辖区域重合。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斩断地方政府与法院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审判权真正摆脱对行政权的依附,实现法院组织体制、人事体制与财经体制的全面独立。
2、改革法院经费来源,建立省财政统筹为主,中央转移支付为辅的保障机制。近几十年各国司法改革的经验证明,以制度化的措施解决制约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利益等因素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根本,改革和完善法院的经费来源、保障法院的良性运行是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改革现行财政保障体制,确实保证法院有足够的办公办案经费,攸关法院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形象。
第三,取消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法院法官质询听证制度。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保障,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现行宪法第128条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形式,即“对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但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向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年复一年地报告工作制度,并未解决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代表对法院报告的工作,不是泛泛而谈、隔靴搔痒就是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个案监督。而且不是所有法院都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如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军事法院、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都不存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报告工作的制度。另外,同政府工作相比,法院的司法工作是单一的、不变的,也没有必要年复一年的到人民代表大会上讲套话,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利于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有效性出发,应当废除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设立对法院法官质询听证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发现本级法院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发生时,有权向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提出质询案。专门委员会接到人大代表质询案后,应当及时召开听证会,在专门委员长会3人以上委员到场并主持下,由提出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对该法官质询,整个质询听证过程向社会公开,允许媒体采访报道。如被质询事实存在且构成违反法官职业操守或违法裁判,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启动弹劾或罢免程序对其弹劾或罢免。
第四,构建法官独立审判机制。法官独立审判,是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审判制度。法官独任审判是相对合议庭而言的,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制度和方式,是对独任审判制度的推广。笔者认为,这项改革可在基层法院进行,每个基层法院根据司法区域大小确定法官名额,从现有法官中选任精通法律、有较深理论造诣、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品行操守优良者为法官,没有被选任法官者改任法官助理。要坚持宁缺勿滥原则,现有法官不能配齐的,可直接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招录。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审理判决,有关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助理完成。当然,这项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搞“一刀切”。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全部推行法官独立审判,有的法院可以在相当长时期内与合议庭并存。在此消彼长的过程中,逐步取消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制度。
第五,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以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为基本特征,也应当作为我们选任法官的标准。法官的专业化,是指任何成为法官的人都必须经过严格系统的法律研习训练,并且达到国家认可的业务素质标准。我国修订后的《法官法》将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作为选任法官的前提条件,且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可以从制度上杜绝不学法、不懂法的法盲进入法院任院长,当法官。笔者认为,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不能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直接录用法官。这是审级与法官资深相一致的要求。法官的职业化,是指法官的“兼业禁止”、职务行为的被动、中立、审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标准》是对法官职业的规范,应作为选任、考核、晋升法官的重要条件。与此相关,法官职业化排斥高级法官的年轻化,三十岁的博士可以当教授作学问,但决不可以当院长,作高级法官,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禁忌。因此,法官任职的门槛要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有从事五年以上法律工作,具有独立工作的能力。同时,法官退休的年龄要高,可延长至七十周岁。法官的同质化的内涵包括法官职业价值、职业行为、职业道德三个方面。同级法院法官的同质化,有利于防止同样的案件在同种程序中形成不同的裁判结果,不同级法官间的同质化,可以避免畸高上诉率的出现,也可以避免畸高的二审发还改判率的出现。
对现任法官亦应当依照《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任职条件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重新任命。这项工作大体可分两个层次进行,对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法官由全国性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定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资深法官、律师协会代表和法学专家组成,其中法官可占较大比重。考评委员会根据最高法院确定的法官职位的定额和资质要求,对所有现职法官的审判实绩、法学理论造诣、人格操行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后,决定初选人员名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报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最后由国家主席任命。没有通过考核、评定的法官改作法官助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的考核和选拔工作由高级法院组织的司法区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法官考评委员会由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资深法官、省律师协会代表和法学专家组成,工作程序与全国性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相同。 在法官员额出现空缺时,原则上最高法院从高级法院,高级法院从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从基层法官中择优选任。
第六,健全、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位保障,即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或转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任职终身制。我国现行《法官法》没有确立法官职位实行终身制原则,且只规定人大对法官有任免权,对法官被免职的事由、程序亦无详细规定,对法官的辞退,也只规定了应当辞退的事由,而无规定辞退的程序。这就使法官的职位处于不确定中,法官抵御权势特别是决定自己法官生涯的人的非法干预的能力就会大打折扣。因此,确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和弹劾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础条件。
2、法官的物质保障。法官的物质保障包括法官的在职待遇和退休保障两部分。其目的是维持法官较高的生活水准,以便维护法官应有的尊荣,使其心无旁鹜地履行职责。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的工资不仅不比行政官员高,还大大低于人民警察。当法官的不如作法警的工资高。从客观上讲,这与法官选任不比警察选任的条件高相适应。也正因为从来没有按照法官的条件选法官,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今日沉重的话题。好在物极必反,沉重的代价换来了法官选任条件的提高。但是,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的同时,必须大幅度提高法官的薪水,惟有此,才能将不甘贫困的优秀法律人才吸引到法官队伍中来,这是确立对法官资源的保障。参考国外经验,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的地位、薪水差距不宜过大,以减少法官希望晋升的愿望,更好地保证司法独立。退休的法官应当享受全额薪俸,以解除其安度晚年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