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独立行使是指作为审判主体的审判组织行使审判职权时,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只服从法律,以保证处理案件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新中国出现就以立法的形式用国家根本大法表达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可见独立审判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审判权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而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并由此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诉讼原则。
一、审判权独立包含两个层次,对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不受社会各界的干扰和制约,对内则是指法官对案件享有独立的审理和裁决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预。
1、法院独立
法院独立即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指法院在组织机构、活动方式上的独立,它侧重的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法院不受外部权力的干预,如独立于行政职能、立法职能、检察职能;对其他政治因素、社会因素也完全独立,如政党、团体、社会舆论等。它是我国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也是我国现行的审判主体和审判形式。完全意义上的法院独立应包括机构的独立、财政的独立、人事的独立几项内容。
2、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指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能够自主选择行为方式与内容,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决定、采取行为,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支配与干预,同时也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也就是说,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完整意义的法官独立主要是指法官要独立于包括本法院的院长、庭长以及其他法官,本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法官本人的社会关系、舆论和传媒等对象。
二、审判权独立行使的现状
虽然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着许多困难,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来审视法院独立审判的现实状况。
(一)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外部因素
1、审判权政治化。我国审判权独立是指技术上的独立,而非政治上的独立,因为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对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核心作用。我们的一切工作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审判工作也不例外。况且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一些地方,党委片面理解党的领导的含义,习惯于“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思维模式和执政方式,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判案件,当然,这也是极少数现象。
2、审判权受制于地方权力的约束。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现阶段审判权独立行使明显受到了地方有关机关的干预、影响。具体表现:其一,根据宪法,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都同由同级人大产生,受它监督。两者是不相隶属的平等关系,而目前,地方党委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均把法院视为一个下属部门,明显缺乏对审判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法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法官的任免,需先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决定后,才由同级人大选举或任免,而所有法官的调进、调出又需经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办理。因此,地方党委、人大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官的任免来影响、控制、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其三,法院的财政预算由地方政府编制与管理。法院的司法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所谓“端人碗、受人管”,对于供给自己衣食的地方政府,法院又怎么能不仰其鼻息、观其颜色呢。
3、新闻媒体的评论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但是媒体的评价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为记者不是专业法律工作者,收集到的并不是法律事实,用以评判的标准是社会道德而不是法律,有时是正确的,有时是错误的。甚至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的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事实,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
4、监督权和审判权界限不明是导致法院独立审判受到干扰的重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和政治习惯,人大、党委对法院拥有监督权。但对法院审判权监督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详细,不具体。实践中,监督随意性太大,所以会出现人大利用自身权力机关地位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地方党委利用“党的领导”原则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现象。按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渠道是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即体现在审议工作报告,质询、考察以及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某些案件的事后监督,而不是对个案在审理中的干预,有的地方直接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更有甚者,某些诉讼个案的人大代表,滥用其代表权利,利用人代会参加会议的机会,要求法院对其案件给以说明,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而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检察官、法学家以及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或不确定性,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是符合诉讼法理的。但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而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
(二)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内部因素
1、审判权行政化。 在现阶段,具有领导身份的法官例如庭长、院长,他们的双重身份使得干涉其他法官的审判活动成为正常现象。突出表现在案件报批上,庭长、院长有权控制、指挥审判的进行,有权改变合议庭、独任庭的判决结果,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委员会的设置造成案件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对一些非重大疑难案件,审委会在研究之后可以直接下达定案指示,明显超越了审判委员会的法定权限,使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审判组织;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本级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是行政化的明显表现。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为了保证自己承办的案件在二审中不被该判或发回重审,就动辄请示,然后拿上级法院的书面答复作为尚方宝剑作出裁决,这无疑是对独立审判原则的破坏。
2、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支持独立审判的专门的法律素质及独立人格。从近代各国的法律规定看,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是由法官独立审判来实现的。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被视为普通的国家公务员,其来源也五花八门,使得法官的总体素质不高,与其肩负的历史使命极不适应。较低的文化素养、法律水平,使部分法官难以独立分析处理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只能求助于司法行政管理层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情况下的独立审判是难以想象的。
3、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利于法院独立审判。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其他权利如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权利同于审判员。审判活动是项专业活动,需要更多精英的专业化人士参与进来。但是,某些人民陪审员由于不是专业法律工作人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全依附于法官意见,不能实现设置人民陪审员的目的。而且由于选任对象和选任范围模糊,将直接降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有些陪审员评价标准不是依据法律,往往使案件审理结果背离了法律,其审理案件的质量会下降,这也为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上级法院干预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理由。可见,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对法院独立审判造成很多不利影响。
4、法官待遇公务员化和等级制度的影响
首先,我国的法官等同于政府机关的公务员,而法律法规对法官免职、辞退的权限、程序等内容的规定都不明确。这表明法官的身份很难到得保障。于是法官为了保障自己的职位,往往考虑更多的是领导和公众能否接受裁判的结果,而不是从公正公平出发。其次,我国将法官划分为四等十二级,每一位法官都列入等级化的体系之中。在这种等级制度下,一个法官的级别不仅意味着政治待遇的差别,也可以被认为是彰显法官素质和审判效力高低的标签。法官是一种反等级职业,“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而现行的法官等级制度过于强化级别意识,导致法官为了追求更高的政治待遇,产生强烈的升迁欲望,过于关注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的好恶,进而可能破坏审判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