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有1张被告所发的银行卡(卡号622991166701476773),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6点10分短信通知原告,此卡在广东湛江POS机消费肆拾壹万元,同日19点49分短信通知原告此卡在广西南宁ATM取款贰万元,但当天原告就在偃师境内,卡亦未曾离身。在原告向被告说明此乃他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复制伪卡,利用银行读卡机不能识别真伪的弱点而进行的盗刷行为后,被告以银行卡信息泄露责任在原告为由拒绝负责,以盗刷者所侵犯的是原告财产为由拒绝报警。鉴于刑事侦查的时间紧迫性,原告只好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前往南方调查,被告至起诉日未能出示原告致银行卡信息泄露的证据。此卡被盗刷前最后一次使用是在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代理方关林五金城信用社柜面取款1000元,当时未见保安在场,事发后原告要求查看当天录像,五金城信用社工作人员以录像已拆除为由拒绝查看,并以此拒绝负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存款项拥有所有权,而原告拥有的是债权,因此伪卡盗刷是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为原告取款业务中,未按合同法第60条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在8月18日伪卡盗刷是未能识别真伪,均是其存在明显过错。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则应付全部责任。故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肆拾叁万元(4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陆万元(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偃师农信社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在广东、广西两笔消费是伪卡消费,如果是伪卡消费,被告有以下观点:1、在原告申请开卡的时候,双方约定的是原告自己设置密码,只要是使用密码的交易都是原告的交易,泄露秘密的风险由原告承担;2、取款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银行卡信息,二是密码,原告银行卡信息原被告双方都知道,密码只有原告知道,银行是不知情的,原告也没有办法证明被告泄露密码的行为,只能是原告泄露密码,被告无过错;3、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了2万元,这个过错在原告;4、这几笔取款是在广东、广西,不属于被告的营业机构,因此被告也不存在过错;5、这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审查,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6、原告怀疑在关林信用社出的问题,关林不属于偃师范围,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赵某在被告偃师农信社办理金燕个人借记卡1张,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关林五金城信用社柜面取款1000元后,一直未使用过该卡。2012年8月18日上午6点10分,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告知原告此卡在广东湛江POS机上消费肆拾壹万元。原告发现此短信时已经下午,赶紧报警,晚上7点30分开始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6288,一直到晚上8点20分才打通,8点28分才将此卡挂失。在此期间,晚上7点49分,原告又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告知原告此卡在广西南宁ATM机上取款20000元。此卡挂失后,晚上9点11分,原告持卡在在被告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此卡被被告的自动取款机吞掉,给原告出凭条1张。他人所持复制的伪卡于2012年8月19日11点40分在云南飞机场自动取款机上被吞。
【判决】
偃师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偃师农信社处开办了一张金燕个人借记卡后,双方之间就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虽然金燕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上写有“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甲方(本案被告)均视为乙方(本案原告)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但被告作为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在持卡人使用伪造卡时,如银行能及时识别,就可有效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避免储户损失的发生。因此识别银行卡是否伪造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如果持卡人是使用伪造卡取款及消费,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且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是他人持原告银行卡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以及通过柜员机取款,从而导致原告账户上资金发生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资金430000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分开审理,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应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盗取被告存款或与他人合谋盗取被告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卡内存款,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前提,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案给其造成的其它损失6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偃首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4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资金430000及利息。
理由如下:储户作为银行卡及密码的唯一持有人,客户其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不使银行卡脱离控制而被他人复制。客户应有保密义务,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应采取妥当措施避免自己的密码泄露,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任何第三者都不知道交易内容。这些密码的使用应该适用“本人行为原则”来判断。客户由于其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储户的损失由不法分子造成,储户应当向不法分子追索。本案中,在原告申请开卡的时候,双方约定的是原告自己设置密码,只要是使用密码的交易都是原告的交易,泄露秘密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取款时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银行卡信息,二是密码,原告银行卡信息原被告双方都知道,密码只有原告知道,银行是不知情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泄露密码的行为,只能是原告泄露密码,所以,原告银行卡被盗刷主要责任是自己没有保护好银行卡密码,被告无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资金430000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资金430000及利息。
理由如下: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即与该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银行作为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在持卡人使用伪造卡时,如银行能及时识别,就可有效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避免储户损失的发生。从各种证据可以确认取款人持有的银行卡非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确非本人支取,这本身就说明银行的安全系统存在问题。因此识别银行卡是否伪造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如果持卡人是使用伪造卡取款及消费,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在他人使用非储户的储蓄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储户经济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关系,银行未能替储户尽到保管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赔偿储户的一切损失。另外,本案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且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是他人持原告银行卡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以及通过柜员机取款,从而导致原告账户上资金发生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资金430000及利息。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