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关于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诉讼即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进行或参与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等全流程诉讼活动。
第二条 电子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受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约束,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电子诉讼借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台建设,积极推进和完善信息化诉讼,共享信息化诉讼平台数据。
第四条 加大对信息化诉讼平台和在线诉讼活动的宣传,结合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积极引导其参与在线诉讼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按照信息化诉讼平台操作流程进行注册、身份认证、登录,方可进行在线诉讼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取得的账号和密码有保密的义务,使用已注册账号登录诉讼平台实施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主体的诉讼行为。
第六条 信息化诉讼平台的使用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通过诉讼平台进行诉讼活动;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不通过诉讼平台进行诉讼活动。
第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不按要求提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章 诉前调解与立案登记
第八条 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是集约法院的审判调解资源
和社会纠纷化解资源的多元化解纠纷调解平台。
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管理和维护,将各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信息录入平台,以供当事人进行在线调解。
第九条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有调解意愿的当事人可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或手机客户端登录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提交纠纷所涉材料,由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平台指派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通过调解平台自行选择特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期一个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中的调解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可以选择线下调解或在线视频调解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通过平台在线申请司法确认,由该平台直接转入审判流程系统进行司法确认;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未调解成功的案件或需要进行现场核验材料、司法鉴定等复杂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转入审判流程系统进行立案登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通过河南移动微法院、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等提交的起诉材料后,应于七日内在线作出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当日发出补正通知进行一次性告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跨域立案是指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选择就近的人民法院(协作法院)向有管辖权的异地法院(管辖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相应立案登记的诉讼服务。
作为协作法院,应为本辖区的当事人或其他需要跨域立案的当事人提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协作法院于当日对起诉材料审核通过后,经河南移动微法院向管辖法院传递材料,由管辖法院进行立案审查。
作为管辖法院,对于协作法院发起的跨域立案,应于进入系统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案件三日内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将案件转至送达部门进行电子送达。
第三章 司法文书电子送达
第十五条 司法文书电子送达(以下简称“电子送达”)是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通过司法送达综合服务平台在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实现电子化的文书送达,依托司法文书送达网、司法送达微信公众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在线签收服务。
第十六条 电子送达的适用对象为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以下简称“受送达人”)。
第十七条 送达工作首先应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八条 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并引导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发出电子文书后,受送达人根据短信提示,登录微信、网页等平台进行签收即可查阅电子文书。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获得实时验证码后,输入验证码点击“签收”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成功签收后,送达平台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回执,应入卷备查。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有签收意愿,但由于不会操作、无上网条件等客观原因不能电子签收或受送达人虽接通电话但不配合电子签收的,在核对身份信息及留存《语音地址确认书》后可以对其进行短信送达,告知其文书中的诉讼请求、开庭时间、地点、审判组织、举证等诉讼权利义务。手机短信显示发送成功后,受送达人回复“收到”的,认定为已经送达。
第二十二条 经与受送达人沟通,送达地址出现更改的,送达人员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在通话记录里备注正确地址再进行送达。受送达人如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其权利义务,与其核实户籍地,并以其户籍地为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前,应甄别、确认受送达人的地址。邮寄送达当事人地址,应以下列顺序依次确认:
(一)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地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依次以合同中及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的地址、诉讼材料及其载体中提供或标明的地址、一年内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使用的地址和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准。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另一方当事人一年内在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或大型门户网站经常使用的收货地址,可以作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一年内起止时间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认地址的时间或者在民事活动收到邮件的时间为始,以诉讼案件需要送达的时间为止。
(三)通过以上方式仍查询不到当事人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进行送达。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后,应当将回执录入司法送达综合服务平台存档备查。签收人应当是受送达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代收的,代收人应当签名并注明代收关系。邮寄送达,当事人未签收的,自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穷尽所有送达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通过司法送达综合服务平台在司法送达网上进行网络公告送达。
严格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为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人员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其他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无法获取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的,可通过与公安户籍系统、工商系统、通信行业形成“点对点”的查询模式,辅助获得受送达人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时,相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章 审理与宣判
第二十七条 被告可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并积极举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的,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
被告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答辩期内在线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当事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可直接上传相应声明。当事人将证据拍照、扫描或电子证据等上传至诉讼平台。涉及到实物证据,在庭审时,在线展示给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和审理法官均可查看。举证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跳转至质证环节,当事人可在线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安排双方当事人在线进行庭前会议,通过远程视频、语音或图文等在线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固定双方无争议事实,提前确定争议焦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在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在线庭前会议应征询并引导各方当事人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庭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使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开庭前,技术人员检测确认当事人使用的网络条件、设备、场所符合网上庭审需要,联系各方当事人庭前测试,必要时予以技术支持。
第三十三条 审判辅助人员提前到庭检查网络环境、音响、摄像头、远程庭审系统等软硬件,确保开庭按期进行。
第三十四条在线庭审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五条 除宣告常规庭审纪律外,应当特别告知如下事项:
(一)在线庭审需保持网络畅通,除了查明确属技术、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外,若庭审中原告擅自退出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擅自退出的,按缺席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需保持现场安静,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在线庭审区域。
(三)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法庭纪律,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开庭前系统提示“进入庭审,当事人及审理法官通过点击该按钮后,进入庭审前页面。审理法官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及权限,点击“开始庭审”,庭审录像开始录制,庭审正式开始。
庭审期间若需休庭,则需点击“休庭”按钮。庭审结束后,审理法官点击“休庭”,录像结束,但各方画面仍然继续。
庭前已在线完成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庭审中可简略询问当事人对于其各自提交的电子起诉状、答辩状是否有补充修改,对于其各自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是否有补充、修改;若无,直接进入法庭询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环节,直至庭审结束。
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对于案件要素与审理要点相对集中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相关要素并结合诉讼请求确定庭审顺序,围绕有争议的要素同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庭审结束后,系统支持书记员上传笔录,当事人可进行阅读、核对,如果需要修改补正,可通过实时画面告知书记员,由书记员对此进行修改。各方当事人都修改补正完毕并点击确认、书记员保存笔录后,审理法官点击“结束庭审”,各方当事人退出庭审。
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审理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保存录音录像后,审理法官点击“结束庭审”,各方当事人退出庭审。
第三十七条 庭审适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语音识别笔录可作为庭审笔录由当事人点击确认。
第三十八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平台在线确认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自点击确认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可在诉讼平台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在线制作裁判文书,由诉讼平台自动生成文书部分要素或全部,审理法官予以完善或修改。
第四十条 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
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案件裁判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信用记录、相似案例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可进行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可进行当庭宣判。在线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裁判文书。
对于在线定期宣判的案件,可选择通过诉讼平台进行在线宣判。宣判时,须将裁判文书上传至诉讼平台供当事人查看,同时通过电子送达或线下邮寄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第四十二条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可在线申请执行。
第四十三条 诉讼平台案件实行电子卷宗归档,电子卷宗随案同步自动生成。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偃师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