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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交强险应赔付项目的赔付顺序

发布时间:2012-08-30 12:58:48


    【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偃师人民法院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

    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责险25条规定,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原告自行承诺支付赔偿款,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赔偿金额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以及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经计算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赔偿的项目,商业三责险应支付原告22778.5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车牌号为豫C5F5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为自己的同一辆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5万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豫C5F563号客车在唐玄路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1万元,余下74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5万元,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行人李某某,女,农民,其女生于1991年,其子生于2002年,其母1937年生,其母育有两子两女,经核算,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1047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28元(母亲3388元/年×6年÷4人=5082元,儿子3388元/年×9年÷2人=15246元),丧葬费71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年÷2=7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988.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尚有77988.6元未得到赔付。

    【审判】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依(2011)偃首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0000元。

     宣判后,被告某公司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限额以上部分,某公司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鉴于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时各应赔付项目是否存在赔付顺序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无规定,考虑到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赔付方面的不同以及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并无不妥,故对于某公司主张的交强险赔付金额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具体包括三方面:

    第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付方面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赔付项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属于具有强制性的特别保险,其突破了一般商业保险“自愿、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目的在于扩大投保范围,为受害人提供基本需要保障,保持“不盈利”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明确地将精神抚慰金列为了赔偿项目。而商业三者险则将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其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明确的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第二、交强险应赔项目的赔付顺序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与其他项目是平等顺序。交强险应赔项目的赔付顺序问题,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目前唯一可供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因为该复函不是司法解释,能不能直接适用,也存在很大争议。虽然缺乏规定,但是我国交强险合同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都没有规定交强险中应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可以理解为所有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条中也未确定财产性损失与精神损害的优先顺序,也可理解为所有损害赔偿项目对受害人来讲顺序平等。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与其他项目处于平等顺序。

    第三、考虑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目的,从利益平衡及充分保护第三人角度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优先顺序最终决定了赔偿总额的多少。投保人既投保交强险又购买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显然是最大限度降低行车风险,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又无法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的话,则投保人的投保初衷将得不到实现,且该结果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另外从充分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现阶段我国的交强险总限额虽有所提高,但在受害人伤亡较大的情况下,交强险可能还是难以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在同时购买商业险时,受害方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将更好、更充分弥补其损失。同时,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义务是保险限额下的所有损失,应允许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这未超出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也未增加其负担。

    综上,二审法院未采信某公司关于交强险赔付金额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而肯定了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的认定,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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