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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2-08-30 12:44:36


   【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8月7日23时,我沿顾龙路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庞村镇窑沟村口时被告赵某某的车向北左转弯时将我撞伤、车撞坏,司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住院花去大量钱财,被告赵某某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2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32.06元、误工费4292.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9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车是我的车,但不是我开的,是被别人偷开出去了,谁开的车由谁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实际驾驶人员、车辆投保人高某某,盗抢车辆发生事故不属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3时15分,在龙顾路庞村镇窑沟村口处,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C29617号两轮摩托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豫CA4787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龙顾路有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窑沟村村口处时,客车左前角左侧后视镜处与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CA4787号车驾车人逃逸。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处理,查明豫CA4787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高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豫C29617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梅某某且已注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CA4787号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小趾撕脱骨折。2、额叶硬膜下积液。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993.46元,及25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建议石膏内固定,3、建议休息,8-12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1年11月3日,原告杨东成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时花去医疗费536.6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豫CA4787号昌河面包车卖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CA4787号昌河面包车驾车人为被告赵某某之子同学赵某,被告赵某某称赵某将车偷开出去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向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报了案。在顾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赵某某只是称其子的朋友将其车开走联系不上,并非赵某偷开或是盗窃。

    另,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结算清单、1日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豫CA4787号昌河面包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资证。

    【审判】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C29617号两轮摩托车与豫CA4787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处理认定:豫CA4787号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豫CA4787号车驾车人系被告赵某某之子的朋友,肇事后逃逸,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其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车辆是别人偷开的应由开车人承担责任,但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并不能证明豫CA4787号车系盗窃车辆,对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人员进行追偿。豫CA4787号昌河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A4787号车并非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盗抢车辆发生事故不属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另,对未列实际驾驶人员、车辆投保人高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是原告杨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本案遗漏实际驾驶人员、车辆投保人高某某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786.76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745元费用,其提供的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12周后复查,误工时间按14天+12周=98天为宜。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为农民,误工费应为:(5523.73元+3682.21元)÷365天×98天=2471.73元。3、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0元/天×14天=2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护理费可比照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23.73元+3682.21元)÷365天×14天=353.1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与实际情况不符,又没有提供乘车区间、人数等,但有实际发生,宜按1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应为:10元/天×14天=140元。虽然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但其受伤住院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摩托车所有权人、车损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摩托车损坏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7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7206.7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71.73元、护理费353.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24.83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250元。

   【评析】

    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不能免除。

    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而言,《侵权责任法》属于普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在《侵权责任法》对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此一问题实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对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回答,不能脱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解释三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均负有赔偿责任的观点很难成立。

    其次,如果能够确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问题的焦点就在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必须结合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不难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就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首要功能则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问题,并非主要在于是否能够对第三方受害人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情况下,从人身利益优于财产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豫CA4787号车驾车人系被告赵某某之子的朋友,肇事后逃逸,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其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车辆是别人偷开的应由开车人承担责任,但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并不能证明豫CA4787号车系盗窃车辆,对赵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某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人员进行追偿。豫CA4787号昌河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A4787号车并非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盗抢车辆发生事故不属理赔范围,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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