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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上访不可行 寻衅滋事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9-09-10 16:01:40


近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并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

    案件一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村煤矿)位于巩义市鲁庄镇邢村,与偃师市府店镇某村相邻。2007年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对邢村煤矿年产30万吨原煤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批复,2009年该项目通过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的环境评价。该煤矿主井距府店镇某村较近,2011年经过技改,原来的主井作为风井使用,煤矿主井及生活区迁至邢村东南山坡上,已远离府店镇某村。2010年该矿为经营便利,同府店镇两村的两委协商占用村民的部分土地,修建一条通往207国道的运输通道,2011年建成通车,因为该路坡度较大,为了行人的安全,该道路最初在某村庄一组村口安装了减速带。

2013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邢村煤矿及运输道路存在噪音、空气污染等问题为由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反映,邢村煤矿从搞好周边关系的角度考虑,于2013319日将张某某列入救济户,并给予了经济救助。某村庄一组村口安装的减速带也因张某某反映过车声音过大噪音污染问题于201310月被拆除。后张某某仍因上述问题多次上访,并多次到不设立信访机构的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国家重点地区非法信访。其中,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224日、2014714日、20171127日对其进行训诫。为此,偃师市公安局也多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府店镇人民政府为解决张某某信访事宜,多次对其信访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府店镇人民政府、邢村煤矿还多次给予张某某经济救助,张某某曾于2013319日、201396日、2017623次出具证明或息访罢诉承诺书,表示邢村煤矿未对其造成任何污染,不再以任何借口上访。期间邢村煤矿负责人李某某迫于张某某信访压力分别于201385日、2014115日、2014 322日分别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3600元、6000元,共计13100元。张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和府店镇人民政府、邢村煤矿的救助资金后仍未停止信访,又分别于2018826日、95 日、928日、1016日、1030日、1128日、1214 日继续多次到不设立信访机构的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国家重点地区非法信访。20181225日,河南省启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府店镇某村张某某住宅附近的空气质量和噪音情况进行检测,张某某住宅附近的环境空气质量和声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非法信访为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多次到国家重点、敏感区域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当庭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多次到北京上访是因为污染没有减轻的辩解,经查,张某某于2013319日、同年96日、201762日曾3次出具证明或息访罢诉承诺书,证明邢村煤矿未对其造成任何污染,且邢村煤矿在2009年已通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的环境评价,20181225日河南省启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也对张某某住宅附近的空气质量和噪音情况进行检测,证明该住宅附近的环境空气质量和声环境均符合国家标准,所以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关于李某给其的钱不是其向他索要和其行为不属于越级信访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的所作所为均是为了行使公民的申诉权,仅属于上访中的过激行为,并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及相关部门为了工作需要及照顾弱势群体给其发放的补助款,并非张某某以上访相要挟索取财物,因而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邢村煤矿对其造成污染等为借口,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等不设立信访机构的国家重点、敏感区域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经北京市公安局多次对其训诫后仍多次前往,同时以到上述地方信访相要挟,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所以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100元。

案件二

经审理查明,20188月份左右,偃师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某村附近两路交叉口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偃师市缑氏镇某村三组组长潘某某认为建发电厂对人体健康有害,于201889月份用喇叭向村民宣传建厂的危害,并在本村及附近村播放垃圾发电站对人体有害的相关视频,到偃师市信访局、缑氏镇人民政府、偃师市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进行反映,后担任“青山绿水保护群”等反对建厂的微信群群主,通过收取微信红包、现金等方式筹集资金,作为活动经费。在有关部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20181111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通过“青山绿水保护群”等微信群积极组织、联系、煽动本村及该镇另两个村庄等约百余名村民,让组织部分老年人,准备第二天集体到偃师市人民政府门前聚集,给政府施加压力。20181112日上午8时许,潘某某和本村、另一村庄等约百余名村民,以反对在本村附近建垃圾发电厂的名义,集中乘坐由潘某某安排的车辆,到偃师市人民政府门前聚集、悬挂条幅、围堵大门、吵闹、静坐,且有部分老年人下跪,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和维稳大队人员劝解。中午1232分许,潘某某以市领导一直没和上访群众照面为由,煽动聚集的村民,称自己下午准备到省里信访,谁去谁举手,村民纷纷起哄并举手响应。中午,潘某某支付信访村民的午餐费用。下午潘某某等百余名村民继续在偃师市人民政府门前聚集,持续至当日下午17时许才陆续离开。当天,潘某某支付了包车费用。潘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偃师市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出入,严重破坏了基层政府社会管理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采用信访方式反映问题的过程中,无视国家法纪,为制造影响,向基层政府施加压力、发泄不满情绪,组织、煽动多人在基层政府门前聚集、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政府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应依法依规合理表达诉求,应讲规则、守法律,依法上访、文明上访,我国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上访,禁止越级上访,严格落实信访终结制度。如果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违反法律,非法闹访、缠访、制造事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责任编辑:黄雅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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