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系偃师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宋某雇佣何某等13名工人为自己打工。由于经营不善,自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拖欠以上1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02091.3元。201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宋某驾车外逃至河北省邢台市其妹妹家中藏匿,使得厂里职工不知其去向,上述工资也得不到支付。2015年12月3日,上述工人向偃师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宋某拖欠工人工资 ,2015年12月25日,偃师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宋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宋某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被告人宋某至今未能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102091.3元。
偃师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1日将该案移送至偃师市公安局,该局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并对宋某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9月5日,宋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火车站被北京市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采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数额较大,且经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初犯,且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提醒:
劳动报酬由于具有维持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个人或家庭基本生活的功能,其紧迫性较之一般的债务更高。为迫使用人单位和个人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惩治和防范严重侵犯劳动者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恶意欠薪行为,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和个人要遵纪守法、诚信经商,切勿触碰法律底线,劳动者要有维权意识,遇到恶意欠薪行为时,理性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