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害人殷某的女儿曾使用过的一手机号码,并用该手机号注册了某订餐平台账号,该账号绑定了殷某的银行卡,后殷某女儿将该手机号销号,销号后没有将银行卡解绑。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申请办理了该手机号。
后刘某在发现该手机号注册有该订餐平台账号,已绑定了银行卡,且只需输入手机验证码即可支付的情况下,多次秘密使用该平台账户消费,致使殷某银行卡中累计损失人民币4700余元。
裁判要点
通过手机验证的方法,使用他人已绑定银行卡的网络账号进行消费,使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财产损失,是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殷某的陈述、殷某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殷某4700余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官提示:
这是一起随着网络支付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案件,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遗忘的财产支付通道和失控的安全装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一,被告人通过网络进行支付这一行为,使手机验证码的性质成为本案的关键。被告人获得手机验证码,是因为被害人没有解绑银行卡的疏忽和被告人合法购买电话号码的行为,属于偶然获得,其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该订餐平台账号的手机验证码是动态密码,是其绑定的银行卡账户的众多支付通道的一种,仅为安全装置,占有这个财产支付通道和安全装置,不等同于占有银行卡账户中的财产。被告人通过这种对支付通道和安全装置的占有,秘密窃取了他人银行卡账户中的财产,才是构成盗窃罪的关键。
第二,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产的占有是第二个关键。如果被害人仅仅丧失了该订餐平台支付通道和手机验证码这个安全装置,并没有实际财产损害的发生,则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遗忘的支付通道之一,消费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的财产,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实际占有。被告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遗忘的支付通道消费,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是要素完整的盗窃行为。
第三,被告人明知是被害人的财产而转账支付消费,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多次秘密使用该账户消费,使被害人累计损失人民币4700余元,数额较大,构成犯罪。
第四,被告人合法拥有号码使用权不构成减轻罪责的理由。虽然被告取得支付通道、获得安全装置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被告人恶意利用该通道和安全装置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获得不正当利益却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疏忽,如同现实生活中丢失了钥匙,这个疏忽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