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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2-27 13:39:37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 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

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九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

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条 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提交当事人的申请。

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附行政机关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提请保全书》的内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非诉财产保全(行政机关提请的除外)的申请,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第十五条 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法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裁定;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裁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由执行局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由行政庭裁定并执行,必要时由执行局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案件,编保全字号;诉讼财产保全和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沿用原审案号。上述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后,由执行局另立保执字号。

第十九条    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担保人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

2、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财产,或者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的现金作为担保。

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诉前保全,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第二十五条 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当裁定予以保全。

四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续保

第二十八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受移送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在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可靠担保的,应当及时裁定予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2、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3、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4、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5、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变更、解除或撤销财产保全,应当出具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解除以登记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保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执行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五 保全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根据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时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一并确定。

第三十五条 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因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六 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裁定正确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保全措施不当,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保全措施确有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保全措施。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口头通知驳回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八条 审判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1、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的;

2、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后果严重的;

3、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的;

4、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条 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偃师市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7227

责任编辑:张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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